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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阅读: 1794 次  我要评论( 0 )  收藏   2013/5/7 16: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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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从2014年起我省对部分高考加分政策进行调整,调整项目如下,其他项目保持不变。
(1)对第82条的第(3)项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可以在其高考文化成绩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考生如同时符合下列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一项。一是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取得集体或个人项目前6名、全国性体育比赛个人项目前6名者,须个人申报,相关部门审核和公示。二是在国家规定的田径、篮球、足球、排球、乒乓球、武术、游泳和羽毛球8个运动项目中,符合当年高水平运动员报考条件的考生,在应届毕业当年参加省教育考试院组织的全省统一专项测试,测试成绩达到教育部或省统一规定标准的。
(2)对第83条的第(2)项进行调整:保留烈士子女高考文化成绩总分可以加20分投档的优录规定,取消烈士兄弟姐妹加分项目。
89.在我省参加录取的外省籍随迁子女,享受教育部统一规定且我省实施的优录加分政策。
十四、信息公开公示
90.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办、有关高校、中学应按照有关要求,分别公开招生政策、高校招生资格及有关考生资格、招生计划、录取信息、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
省招办和高校公示的信息保留至当年年底。县级招办和中学公示的考生有关信息,上报前至少公示10个工作日,并保留至当年8月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办、有关高校、中学要在公示有关信息的同时,提供举报电子信箱、电话号码、受理举报的单位和通讯地址,并按照国家有关信访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考生可通过省招办和高校提供的途径查询和确认本人的录取结果。
十五、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91.考生以虚报、隐瞒或伪造、编造有关材料,利用通讯工具进行考试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以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或录取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省教育考试院、省招办或高校,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籍所在地,同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省招办。
对考生在高校招生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执行。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3年的处理:
()组织团伙作弊的;
()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对违规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校招生考试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处理。
对违规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校招生考试各科成绩,对其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在考试中参与或组织群体性作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由其所在高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当年高校招生考试各科成绩,并由省教育考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省教育考试院和省招办须将考生在高校招生考试中的违规事实客观记入其《考生电子档案》,作为考生考试诚信记录的重要内容。
92.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工作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撤销招生考试工作职务并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开除公职等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等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考移民”活动,为考生伪造或违规办理户籍迁移、中学学籍档案;
(3)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或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校的在校生参加高校招生考试,或指使、组织、参与组织群体性考试舞弊;
(4)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答卷;
(5)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6)在招生考试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7)在招生考试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符合录取标准的学生,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8)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
(9)以任何名义和理由,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
(10)高考网上报名、网上阅卷、网上填报志愿和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教育考试院、省招办或高校招生考试的计算机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11)其他破坏招生考试工作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社会其他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参照本条处理。
93.对在考试、录取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严重违背招生诚信、破坏招生秩序的高校或高级中等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及《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取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应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来源: 湖北招生信息网 编辑: stephen 返回顶部关闭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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